因第三人替代履行产生的费用能否要求违约方支付?——原告园林建设公司诉被告体育设施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

发布时间: 2024-10-19 04:13:19 作者:苗木防寒

  2021年11月4日,原告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体育设施公司签订《EPDM场地铺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体育设施公司为园林建设公司做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名称:EPDM13mm,工程量:EPDM13mm,场地面积:2400㎡,单价120元/㎡,造价:288000元。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暂估):2880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及其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工程期限:打款之日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体育设施公司所提供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保过新国标达到国标图纸要求,不积水,无刺鼻气味,施工和园林建设公司要求一致平整。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体育设施公司在施工场地实际进行了施工,但体育设施公司施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园林建设公司多次要求体育设施公司做返工,均遭拒绝。后经园林建设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案外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园林建设公司支付了重新施工的工程款、人工费等共计331697元。原告园林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体育设施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承担因重新返工而支付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体育设施公司签订的《EPDM场地铺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被告体育设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上的问题,修复方案为:全部拆除后重新建造。但经园林建设公司督促做修复改善后,体育设施公司未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整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园林建设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体育设施公司不做修复涉案工程,经原告园林建设公司同意,案外第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拆除后重建,园林建设公司共计实际支出费用331697元。原告园林建设公司通过另找第三人重新施工的方式防止其损失扩大,系园林建设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园林建设公司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规定,应由体育设施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体育设施公司签订的《EPDM场地铺装合同》依法解除;被告体育设施公司返还原告园林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192800元;被告体育设施公司赔偿原告园林建设公司损失99977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体育设施公司提起上诉,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能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案中,在被告体育设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园林建设公司面临可能要向其上手合同相对方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园林建设公司同意由第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人工费。原告园林建设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平、合理、经济的原则,符合上述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依法支持了原告园林建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规定实质上是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该规定既有利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更有助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的适用对象。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只适用于不能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债务。对于可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最重要的包含支付金钱的债务、转移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债务,这两类债务均能够最终靠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得到履行。而不能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最重要的包含:具有较强人身性,与债务人的特别技能、身份、资格密不可分,从而使该行为具有无法替代性,进而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自己履行,否则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够实现或者不能获得符合债务本旨的给付。可见,判断某一行为义务是否为可替代履行的标准是该行为义务的性质。如果某一行为义务在性质上专属于债务人,则为无法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否则,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比如,债务人当面赔礼道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属于无法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比如,拆除某处违法建筑物、修理一台空调就属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通常来说,给付标的为提供劳务或服务、完成工作的债务,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比如因委托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演出合同等产生的主合同义务就属于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

  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的适用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的适用条件为: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二,该债务依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第三,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希望可以继续获得给付。因为债权人选择替代履行系其权利,只有债权人希望或者愿意选择替代履行才有适用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的适用余地和可能。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才能请求债务人负担。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在选择第三人替代履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合理、经济的原则,防止因选择第三人替代履行产生不合理或者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费用,因为,债权人负有防止损失损失扩大的负担性义务,否则,债权人可能会自行承担对应的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