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两份合同到底以谁为准?法院这样判
同一份工程,两家公司签订两份项目工程合同,两家公司各执一词,闹上了武汉市江夏区法院湖泗法庭。日前,经法院审理,理清纠纷,化解了双方企业近10年的矛盾纠纷。
2014年,武汉某景观公司投标武汉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产业基地”苗木栽植工程,某景观公司以总价48万元中标。双方签订《苗木栽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为48万元。2016年至2017年,某环保科技公司陆续向某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余万元。
2020年,某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微信向某环保科技公司的监事发送了一份《苗木栽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4万元,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某景观公司将某环保科技公司告上了武汉市江夏区法院,要求某环保科技公司依照第二份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但某环保科技公司坚持应按照第一份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
承办法官在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后明确争议焦点,并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苗木数量、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实地走访查看案涉项目情况,确定某环保科技公司应按照第一份合同履约,最终判决某环保科技公司向某景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余元及违约金。
承办法官在判决作出后随即联系双方公司进行了释法明理,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但某环保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签订第一份合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两份施工合同的价款、付款时间等有很大差异,可以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某景观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因此,本案以第一份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更为适宜。最终,双方企业均服判息诉,某环保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法治是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为了激活市场主体活力,营造优质营商环境,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充分的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和保障的功能,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推动形成更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出现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除外。